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6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260號原告 游啟義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9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4日1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朝馬路口處,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嗣經被告於同年9月2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從豐原走靠近臺中洲際棒球場向西行駛,到臺中黎明路口轉進朝馬路時,正巧進入下班尖峰時刻,路上往來人車蜂擁不堪,原告陷入車陣當中,原想按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行駛,也就是原告常用的兩段式左轉,但前方車道上充滿車輛,根本大車違規擋路,連旁邊機車道上也無法強擠進車道上,如果往前頭強佔領車陣前方,即違規也不禮貌(因大車及機車皆違規超出白線之外)。當時原告猶豫遲疑片刻,只能按車陣流量,毫無阻擋地順利左轉往前推進。但此刻,僅是約跑了30公尺即注意到前方有兩位員警似乎向原告招手,因而趨前行駛。一停車,員警詢問原告有無攜帶機車行照,原告驚覺好像違規了。但是原告認為不對且不快樂,原因一是原告為自身安全,而無法強擠進車陣前頭,二是擁擠的車陣中,所連帶動的危險指數增加(車輛碰撞之危險),這是很自然的道理。道理(正當的事理)即法律之根本,本事件對當場眾駕駛者而言,已達到嚇阻效果,然而這件事情對原告來說情何以堪。為此,原告採取車輛流動狀況而走,以避免出差錯,乃原告之心路歷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99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4年8月20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00000000
00號函說明二略以:「本分局員警於104年8月4日17時25分,發現車號000-000重機車沿黎明路未依兩段式左轉朝馬路,員警當場攔查製單舉發並無不當,經檢視該路口明確設置兩段式待轉標誌及劃設待轉停車格,案內所訴核不可採。」顯見原告確有「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駕駛行為。
㈢原告雖主張:「正巧進入下班尖峰時刻,路上往來人車蜂擁
不堪,原告正陷入車陣當中,…只能按車陣流量,順利左轉往前推進」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僅空言主張,而原告既知該路口機車應採取兩段式左轉,行近路口時理應朝車道外側行駛以準備進行兩段式左轉,且原告若係因該路口車輛繁多而無法進行兩段式轉彎,則其應繼續往前直行,待可以安全左轉或迴轉時再行駛回,而非逕行左轉,原告上述主張顯然係其主觀認知,當不足採。據此,原告確有未依兩段式左轉之事實,則被告依據舉發違規事實加以裁罰,即屬無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不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00元。
㈡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
轉」之違規,遭警攔查並予以製單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4年8月20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9月25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第GK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第55頁及第6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既有上開違規情事,則舉發機關員警當日製單予以舉發,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均屬於法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當日適逢下班尖峰時刻,往來人車蜂擁不堪,
原告陷入車陣當中,原想按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行駛,也就是原告常用的兩段式左轉,但前方車道上充滿車輛,如果往前頭強佔領車陣前方,即違規也不禮貌(因大車及機車皆違規超出白線之外),只能按車陣流量左轉往前推進云云,惟查,本件違規路口處明顯設置機車兩段左轉標誌並劃設機車左○○○區○○○道路現況圖片可稽(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原告騎車至此即應依該等標誌及標線而行駛,自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而逕行違規左轉,否則道路上所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及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因此原告不得執前開事由而解免其責。是原告所為上述主張,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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