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智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智簡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麗芳選任辯護人廖繼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025、129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麗芳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04年10月20日保二(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並更正:㈠按所謂猥褻,乃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7號解釋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同條第2項規定所謂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猥褻資訊、物品之行為,亦僅指意圖傳布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而製造、持有之行為,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意圖不採取適當安全隔絕措施之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而製造或持有該等猥褻資訊、物品之情形」之意旨,可見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認定刑法第235條所欲規範之猥褻出版品,應限於兩類猥褻出版品,其中一類係所謂「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所謂硬蕊(hardcore)猥褻資訊或物品;另一類則為「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非硬蕊之一般猥褻資訊或物品,且後者必須該「資訊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經查,本件扣案除附件品項編號MIDE175、53DV1659、118CHN058、18SPRD415、49EKDV090號等影片外之光碟片內容,均係顯示有關男女間口交、性交及裸露生殖器特寫之影像,此有前開光碟擷取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該等光碟內容毫無藝術性、醫學性及教育性之價值,且屬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均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畫面,確足以侵害一般人民性的道德感情,而有礙於社會善良風化,具有猥褻性至明;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罪。㈡次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乃同條第2項之加重規定,其罪刑均屬獨立,此與借刑立法之例(如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雖亦有獨立之罪名,但其條文本文並無刑罰之規定,是於裁判時,仍須併引其罰出刑由之法條依據者,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應僅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無再論以同條第2項之罪,起訴書認被告係構成同條第3項、第2項之罪嫌,容有未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扣案之光碟片分別為非法重製光碟,與含有暴露男、女性器官、男女口交及性交等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之猥褻光碟,竟基於散布之意圖,公開陳列於店內並販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嚴重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攫取著作財產權人應享之利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而販賣猥褻光碟部分,扭曲社會大眾正確之性觀念,誤導人民對性行為之正確認知,有損人類生活中之性道德感情與社會風化,且扣案之盜版及猥褻光碟數量非少,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兼衡其經營期間非長及獲取之利益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告訴人代理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104年度智易字第80號卷第261頁背面),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本院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為使被告深植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對社會有所貢獻,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品項編號MIDE175、53DV1659、118CHN058、18SPRD41
5、49EKDV090號之盜版光碟,為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
1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同法第98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上開編號以外之猥褻光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起訴書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柏倫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前2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