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5772號、第6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甲父)為告訴人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甲女)之父,詎其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91年11月、12月間某日下午8、9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龍井區住處,趁甲女獨自在家中浴室洗澡之機會,要求進入浴室並與甲女共浴,繼而違反甲女之意願,強拉甲女之手去撫摸、套弄其生殖器。嗣甲女於102年5月間向其所任職單位輔導室陳述上情,經通報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案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係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於91年11、12月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犯最重本刑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期間為20年,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犯行,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依前所述,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係10年,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所涉犯罪係於「91年
11、12月間某日」為之,依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本案之追訴權時效至遲已在101年12月31日完成,而甲女遲至
102年5月間始至警局提出本件告訴,有詢問筆錄為憑(見
102年度偵字第5772號偵查卷第6至7頁),故縱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本件自犯罪完成之日起迄今已逾10年,檢察官就上開部分為偵查時,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本不得再行追訴,應為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邱巧寧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