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266號原告 凃承昌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8月24日投監四字第65-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25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路近福康路口處,因「擅改車輛座椅(2人改5人)」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查獲,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被告於同年8月24日以投監四字第65-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車輛責令檢驗,罰鍰依使用牌照稅罰處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因整理住所,致須將原車配備之後座椅送往埔里故居暫放,為顧及行車安全,便將座椅「放置」於原車座椅軌道溝槽內,使不至於行車中造成座椅碰撞而發生危險。原告並非故意加裝第二排座椅,係因搬運之需要,暫行「放置」且未以螺絲固定,並無犯意,且行為與員警舉發之「擅改車輛座椅」顯不相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之1及第41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
㈡原告雖以前情置辯,惟本件經舉發機關查覆系爭車輛違規加
裝第二排座椅屬實且有採證照片可資為佐證,原告雖辯稱為顧及行車安全,只是將座椅暫行「放置」送往埔里故居,然要將原廠第二排座椅送往埔里,其放置於車內之擺放方式,應有多種可行之方法,而非將其原車座椅「放置」於原車座椅軌道溝槽內視為唯一途徑,原告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案自小貨車擅自加裝座椅事實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
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400元以上9,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汽車之基本功能為安全載運客、貨,汽車座椅之規格、結構、安裝牢靠與否,攸關乘客人身安全。又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貨車駕駛室每一座位之寬度,不得少於38公分。但駕駛人座位寬度不得少於60公分,連駕駛人座位不得超過3個座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汽車座位之設置及變更有明確且嚴格之規範,堪認汽車之座位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以外之重要設備無疑。
㈡查原告於上述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在臺中市○○路近福康路
口處,因「擅改車輛座椅(2人改5人)」之違規,為舉發機關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以第GK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04年8月11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舉發違規通知單暨採證照片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26頁)。又系爭車輛之車種名稱為自用小貨車,且核定之座位為「0」、駕駛位為「2」,亦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可知系爭車輛之車種即係供載運貨物使用之自用小貨車,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系爭車輛之座椅裝設應僅限於駕駛室,貨廂不得裝設座椅供人乘坐。然依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4頁)所示,系爭車輛之貨廂確實裝有第二排橫式座椅,可供人員乘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汽車加裝座椅,係屬汽車車身等重要設備之變更,為保障現實或隨時潛在可能使用該加裝座椅之乘客安全,原告自應先行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方能駕用該加裝後一排座椅、預供載客使用之自小貨車。詎原告未行申請即逕自加裝座椅並駕車上路,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甚明。從而,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係為整理住所而將原車配備之後座椅送回埔里
故居暫放,且為顧及行車安全,故將座椅放置原車座椅軌道溝槽,僅係暫時放置,非故意加裝第二排座椅云云。惟查:觀之現場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4頁)顯示,系爭車輛之貨廂確實加裝第二排橫式座椅,且該座椅即為一般、標準自小客車之後座座椅樣式,並與前方座椅存有間隔以供後座乘客置腳及上下車之空間,顯係為供人使用,縱使未經螺絲固定,仍無礙於加裝座椅之認定。是原告所為上述主張,乃事後匿飾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