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昇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522號、第55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毓華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洪昇群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洪昇群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9月7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
7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8月12日以
91年度毒聲字第8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月28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月10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因而於93年1月9日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2年5月13日以92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洪昇群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2月27日上午10時20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之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3年2月27日上午10時20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上址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2月27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其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3年3月13日下午2時37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上址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3月13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吳月華
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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