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61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松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松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吳松栢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17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2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0年6月28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100年度毒偵字第853號、第1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1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1年7月3日起至103年1月2日。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0月23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31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此部分刑責,並經本院以於103年4月30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2年6月及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1月11日,以10
2年度竹簡字第8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102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竹簡字第109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
3月17日5時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市○區○○里○鄰○○路○○○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受通緝,為警於103年3月17日3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巷○○號前方逮捕後,經警得其同意對其採尿,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鑑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吳松栢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於103年3月17日5時5分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A-079)經詮昕科技股份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3年3月28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
(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四)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紀錄,仍不思戒除毒癮,再次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未能悔悟自新、遠離毒品,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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