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20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煥輕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煥輕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記入會計帳冊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煥輕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後規定僅係將前開第3項之「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之文字予以刪除,故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涉,先予敘明。
三、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條第二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足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富吉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係實際負責人,然被告自承為富吉爾公司執行業務之經理人,核與證人林翠華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被告既身為富吉爾公司之經營決策與執行、會計帳冊及稅務處理等事務,其就執行該等職務之範圍內之行為,亦屬公司負責人,而係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衡諸前揭最高法院決意旨,被告自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適用。
五、被告明知富吉爾公司於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並無實際向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進貨,亦無於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銷貨之事實,仍分別收受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富吉爾公司之進項憑證,並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作為該些公司之進項憑證,經該些公司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被告以此方式,幫助納稅義務人即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以被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會計帳冊罪,容有誤會,然因其事實同一,且屬同一條項之罪名,自不生變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於如附件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提供不實發票予納稅義務人公司幫助逃漏營業稅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行為獨立性尚屬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評價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係以開具不實統一發票後再交付他人之方式為之,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二者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身為富吉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擔任總經理一職,明知富吉爾公司與如附件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實際上並無進貨或銷貨之交易往來事實,猶分別收受及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為危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並破壞商業會計制度,間接危害社會經濟發展,然姑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前科素行、五專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