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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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10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同法第239條前段亦定有明。本件被告二人經檢察官以共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14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對被告乙○○撤回告訴,依上揭說明撤回效力及於被告甲○○,是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23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