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4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111號)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不含包裝袋,合計毛重零點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傷害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東簡字第17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由同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616號裁定上開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一部後,現正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餘刑(未構成累犯)。又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0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月27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348號為不起訴處分。惟甲○○猶不思戒除惡習,復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之95年8月5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友人住所,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17時許,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之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住所進行搜索後,發現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0.9公克,驗餘毛重0.89公克),因而對於在場之甲○○涉有施用毒品犯罪產生合理可疑,經徵得甲○○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鑑定人判定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述施用第2級毒品之事實,已據被告甲○○坦白承認,又其於95年8月8日經查獲後,於警察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可稽(見偵查卷第38頁),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又扣案之透明結晶狀物品2包(合計毛重0.9公克,驗餘毛重0.89公克)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亦均驗出含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公司95年8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故被告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0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月27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34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或後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94年度易字第2003號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3月部分雖已於95年7月7日執行完畢,惟該罪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6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6月,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其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處分後,猶不知有所警惕而稍斂其行,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不含包裝袋,合計毛重0.9公克,驗餘毛重0.8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均為被告所有,供盛裝第2級毒品所用之器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