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中心衝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3月29日以93年度簡字第4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又於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提起上訴後,於93年8月19日回上訴確定。二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入監執行後,於95年7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9月23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96年1月15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大眾停車場,持其所有屬金屬材質,一端為尖銳狀,另一端呈圓形鈍狀,可用瑯頭敲打,使工件產生凹點,是鐵工鑽洞時所用之工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中心衝一支,敲破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甲○○所有之高速公路收費回數票10張及彩色螢幕汽車音響(共值約新臺幣【下同】16萬元)等物。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甲○○發覺其所有之上開車輛右前車窗遭破壞,且上開物品失竊,立即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採集右前座腳踏墊上沾有血跡之衛生紙送驗後,發現與乙○○之血液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參字第8919號卷第4-5頁,證人甲○○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但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並無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得為證據,附此敘明。)。又在告訴人所有遭破壞之上開車輛右前座腳踏墊下所採集之含血跡之衛生紙,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衛生紙血跡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亦有該署於96年3月5日刑醫字第0960018650號鑑驗書一紙附卷可參(參同上偵卷第8頁)。此外,復有告訴人所有遭破壞之上開車輛之照片3張(參同上偵卷第16-18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件被告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持以破壞告訴人所有上開車輛之車窗所用之中心衝係屬金屬材質,一端呈尖銳狀,另一端呈圓形鈍狀,可用瑯頭敲打,使工件產生凹點,是鐵工鑽洞時所用之工具,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有行兇之可能性及危險性,自係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但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個人私利,竊取之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約16萬元,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扣案之中心衝一支,係被告行竊時所用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案,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