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9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694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伍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玖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房屋借款/透支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5月17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94萬元、25萬元,約定均自89年5月17日起至109年5月17日止分期清償,採機動利率計付利息,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丙○○分別自93年6月21日、92年1月17日起即未依約分期攤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585,210元、本金239,792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借款/透支借款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借據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丙○○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書記官吳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