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28號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戊○○被告己○○原名:童介
庚○○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馮志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捌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三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原名: 童介康 )於民國85年8月13日邀同被告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組織前之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第二信合社)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8月13日起至90年8月13日止,利息按第二信合社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機動計算(請求時為年息9.536%),按月付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各該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各該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嗣第二信合社則於88年1月1日變更組織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詎被告己○○自86年12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上開借款之本息,依雙方上開約定,被告己○○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另案聲請拍賣本件借款之抵押物取償(案號: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3北金拍三字第629號),仍不足清償,尚欠本金290萬8,14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庚○○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己○○對於渠曾向原告貸得本件借款之事實,並無爭執,惟辯稱本件借款之抵押物拍賣所得價金,應足以清償本件欠款云云。
叁、被告庚○○則否認渠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爭執借據上渠簽名及印文之真正。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1紙、授信約定書4份、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1日九十三北金拍三字第629號函、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收款利率查詢單各1份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己○○對於渠曾向原告貸得本件借款之事實,亦無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己○○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而被告庚○○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被告庚○○雖否認渠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爭執借據上渠簽名及印文之真正,然查,被告庚○○確曾於85年間偕同被告己○○與原告負責對保行員辦理本件借款之對保手續,此有證人甲○○即本件借款之對保人到庭證稱:「(問:提示借據,是否有與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對保?)有,我去忠孝東路的借款人住處對保,就是擔保品的樓上。」、「(問:當時是否有請連帶保證人簽名?)有,當時‧‧‧因為他弟弟說出家人不方便,所以我到他們家去,庚○○本人簽名,‧‧‧當時被告庚○○在家,因為他是出家人,所以我印象很深刻。」、「(問:當時被告庚○○是否已出家?)出家了,他還說不要把山上的地弄掉了,以後我還要開廟修行。」、「問: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上被告庚○○之印章是何人所蓋?)我記得是童小姐拿來蓋的,童小姐是他們以前建設公司的秘書。」等語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參照),復核與被告庚○○自承:「被告己○○‧‧‧告訴我他跟銀行很熟,被告己○○有請我簽文件,‧‧‧我很擔心,因為我們金山有一塊地,我們已經答應送給我師父,萬一不見了,我會很沒面子,‧‧‧我記得當時我確實有在那文件上簽字。」、「(問:提示授信約定書、擔保放款借據85年原本,上面被告庚○○簽名是否你所為?)85年7月15日授信約定書上面簽名是我簽的。我確定我有簽過。」等語所描述之情節相符(本院卷第38頁反面參照),堪認被告庚○○本人確實曾於85年間與證人甲○○會面對保。
又本院以被告庚○○於95年3月15日當庭書寫渠姓名之筆跡、渠護照及大陸地區通行證上簽名之筆跡等,送請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是否與系爭借款之擔保放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被告庚○○之簽名相符,亦據該鑑定單位函覆鑑定結果為:「‧‧‧甲、乙兩類送鑑資料上庚○○之簽名筆跡系同一人所為。」(見96年4月20日鑑定報告書),且鑑定人 沈方正 亦證稱系爭借款之擔保放款借據與授信約定書上被告庚○○之簽名,均為同一人(即被告庚○○)所為。是以,原告主張,應可採信,被告庚○○所辯,不足為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