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再易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再易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56號再審原告八龜生化晶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再審被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5年9月14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38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386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已於民國(下同)95年9月20日送達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95年10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辰偉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偉公司)簽訂承製網頁內規劃工程,於94年2月28日簽訂兩份契約,約定94年3月7日交貨後,始於94年4月底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誠泰銀行工程款,如辰偉公司未盡應盡之服務責任,其得要求退款並對誠泰銀行止付動作,一切後果由辰偉公司 林佑安 負責,此有證人 蔡恆雄劉侑艷 等人在場見證,可出庭作證。惟辰偉公司並未於交貨日期交貨,也未取得再審原告簽收之送貨單,即向再審被告申請撥款,而再審被告未確認是否有再審原告簽收之送貨單即付款,此行為實有待商榷。本件於95年8月31日前訴訟程序開庭時,法官曾詢問是否有送貨單、應備齊之撥款文件為何、再審被告是否曾徵信有無完工等,則法官既能提出問題爭點,卻未查明事實、未傳喚證人作證,即草率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38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程序稱前訴訟程序)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三、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四、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及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項之再審理由。查再審原告主張可傳喚證人蔡恆雄、劉侑艷款證明如辰偉公司未盡應盡之服務責任,其得要求退款並對誠泰銀行止付動作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事實,已依再審原告與辰偉公司之訂購單備註欄第3項載明:「本公司(辰偉公司)如未盡應盡之服務責任,客戶端得要求退款,並對誠泰銀行止付動作,其一切後果接由本公司承擔」確認屬實,僅認定「再審被告否認與再審原告訂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時,有以該訂購單作為貸款契約之附件,基於債之相對性,再審原告不得以其與他人間之約定,執以對抗再審被告」等語,是以縱傳喚上開證人,亦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並非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至再審原告另所執提起再審之理由,均係原確定判決斟酌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前揭主張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以前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蔡世祺法官蔡如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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