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38號受處分人甲○○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上列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條例)所稱之汽車,依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而汽(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機)車駕駛人違反該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月7日上午9時40分(原處分機關裁決書誤載為上午7時4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行駛於中和市○○路與橋安路時,經中和分局警備隊員警 欒復文 攔停舉發闖紅燈,以受處分人有違反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並於96年4月10日以北市裁四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受處分人罰鍰4,5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陳稱於上開時、地駛越停止線時,燈號剛轉換為「黃燈」,非警所述闖紅燈;現場係丁字路口,當時受處分人係由中和至板橋方向直行,而警員之攔查位置係於路邊凹陷處,且當時係清晨車非多只要行經該處之駕駛均顯易見。因當事人騎乘係屬輕型機車,尚未完全通過路口時燈號已經轉換成紅燈,而於受處分人後面仍有他人同時遭取締攔停闖紅燈,若受處分人駛越停止線時即已紅燈,之後怎會有人明知警員攔查仍然駛越?本件員警舉發受處分人違規時,渠即告知係搶黃燈,但員警或因重點執法期間需要績效,故不予理會,惟受處分人當時為趕赴研習,而無時間與員警爭執,故無奈簽名。經查:
(一)訊據受處分人對於掣單員警舉發闖紅燈之時間、地點均不爭執,且對舉發當天天色已明、視線良好、掣單員警所處之執勤位置可看到駕駛人有無闖紅燈之情況,亦無異見。本件經本院函請舉發單位舉證,據掣單員警說明表示:舉發當日受處分人騎乘WDK-208號之輕型機車,從中和往板橋方向行駛,經橋和路、橋安路口時,燈號已變為紅燈約過5秒後,受處分人見沒有其他車輛通過,就直闖過來,執勤員警將其攔下並告以違規闖紅燈。受處分人於上述時地遇紅燈未停逕闖,為執勤員警目睹而當場攔停舉發違規,受處分人雖於異議理由中稱其駛越停止線時,燈號剛轉換為「黃燈」,尚未完全通過路口時燈號又轉換成紅燈,與員警陳述在燈號轉變為紅燈後5秒後,始為取締行動略有出入;惟審酌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其發生時間甚短,一般而言,除該路口適設有固定式交通違規自動採證照相儀器外,殊難有其他採證方式。本件依警員所處位置、距離判斷,其誤判之可能性極小,且亦查無任何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從而,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二)何況受處分人到庭亦陳稱:「(問:你在經過取締員警所指闖紅燈之丁字路口前有無看到員警在執勤?)我沒有特別注意」、「(問:有無可能在正要經過停止線前或穿越停止線時,由黃燈變紅燈?)有可能,但我沒有注意」,可知受處分人經過舉發地點時,並未注意掣單員警正在執行取締工作,縱使同一時間有其他違規車輛遭取締,仍不可排除兩人皆因未察警員執行取締而趁人車非多之便闖越紅燈。故受處分人所持「怎會明知員警攔查仍駛越」之異議理由,顯無可取。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至受處分人雖稱其僅為搶黃燈,而否認有闖紅燈之行為,惟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其所辯無從遽予採信。
(三)再者,員警取締交通違規行為之目的非在追求績效,而係警惕不守法之用路人遵守交通規則以避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致危害其他用路人法益。舉發機關因該丁字路口(橋和、橋安交叉路口)常有駕駛人趁左邊沒有來車便違規闖紅燈,因此在該路口加強取締違規;然而異議人認為該路口不該設紅綠燈,警員為求績效故取締受處分人等語,仍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既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依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