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9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六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遭查獲後未知坦承犯行、其犯罪動機係因一時貪念、平日素行、對告訴人甲○○所生之損害、利用網路拍賣行騙之犯罪手段及所詐得款項尚非過鉅且已返還全部款項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三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煌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9668號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所有的SONY廠牌,型號DCR-IP220號數位攝影機因機版損壞,拍攝顏色與實景差異甚大,屬不堪使用之重大瑕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2月5日在臺北縣新店市住處,以帳號「gouloshu」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http://tw.bid.yahoo.com/)後,隱瞞前揭重大瑕疵,佯稱該數位攝影機可正常使用而刊登拍賣訊息。至同年月10日,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經與乙○○聯繫後,雙方約定由乙○○交付該數位攝影機給甲○○住處管理員,甲○○則委託住處管理員交付新台幣(下同)8050元給乙○○。嗣甲○○收受該數位攝影機後察覺錄製顏色差異甚大,經送廠商檢修後,告知需花費23500元更換機版方可正常使用,乙○○又避不見面,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並不知道該攝影機有壞掉云云。然被告前揭犯行,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復有雅虎奇摩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估價單、收據、保證書各1份、拍賣網頁及電子郵件列印單7張等在卷可證。而被告為該攝影機之所有權人,於出賣該攝影機前,理應察看、審視該攝影機之使用情形,以便於拍賣說明上登載使用情形,而該攝影機之瑕疵非輕,又屬攝影成像之差異,經由簡易操作即可輕易查知,被告辯稱不知攝影機有此瑕疵,要難採信。又告訴人於查知前揭瑕疵後,即聯繫被告處理,被告卻更改網頁留存姓名並拒不見面等情,為告訴人證述詳實,被告亦不否認,並當庭陳稱當時缺錢花用等語。顯然被告於刊登拍賣訊息時,實因缺錢花用而隱匿攝影機之重大瑕疵,以便詐騙現金周轉使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請審酌被告於犯後矢口否認犯罪情節,請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檢察官林冠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