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0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六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電腦網路散布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係以行為人利用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即足當之,揆其法條文義,以該廣告物等媒體內容於客觀上有足以為引誘、媒介或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使原本無性交易需求之人,因該廣告刊登文字內容之誘述而產生性交易慾望者均屬之,藉以防止助長淫風,淨化社會風氣,其所欲規範之對象,並非為性交易之人,其犯罪類型屬於舉動犯,只須著手於該種散布、播送或刊登行為,即成立犯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是不論被告是否因此而與他人完成性交易之行為,均不足以影響被告散布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該當該罪犯行。被告刊登後並進而散布為性交易訊息之行止,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刊登行為應為散布行為所吸收,僅論以散布行為。又引誘與暗示乃不同之行為態樣,二者雖不具有絕對涵攝與包含之關係,然犯罪情節之程度,以引誘為重,被告上開散布之訊息,雖得同時評價具有引誘、暗示之性質,然散布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僅論以情節較重之「引誘」人為性交易罪為已足。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以電腦網路散布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短於思慮、平日素行、前曾經緩起訴處分期滿旋再犯本件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煌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附錄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罰則)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9666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1居臺北市○○區○○街○○○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4月13日下午4時44分,在臺北市○○區○○街○○○號4樓之2,使用電腦網路設備進入UT網際空間聊天室,刊登「包養5萬」為其暱稱之訊息,引誘及暗示網路上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從事性交易,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查詢電腦IP位置資料後,於同年月23日下午2時30分,經警依查詢資料通知到案說明。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二)集景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函覆之電腦IP位置查詢資料。(三)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檢察官葉芳秀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