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43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智強
被 告 宋鉎椿
游大慶
游千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游善安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肆拾玖萬捌仟參佰參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游善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游善安於民國103年4月24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經原告發卡後,游善安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亦可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如未於次月繳款日前清償,應給付日息萬分5.4
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以上計付違約金50
0元。詎游善安自領得信用卡起後,共消費簽帳新台幣(下
同)498,335元未付。嗣游善安於105年3月29日死亡,其
繼承人即被告均未拋棄繼承,故被告自應繼承上開債務,爰
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游善安之遺
產範圍內清償前開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及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玉山銀行世界卡申請書、應收帳明細表、信用卡約定
條款、請求金額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游善安戶
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系統表為證,並有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5年12月23日高少家美家司陽104司
繼字第3873號函存卷可參,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送達證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游善安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洵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游善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98,33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