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右聲請人因受刑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聲請案號:甲○清執乙九二執聲字第二一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判決(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七九三號),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即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更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四八四號),並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火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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