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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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係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五樓「陽聲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陽聲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明知綽號「 阿西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欲藉陽聲公司自大陸地區進口音箱之機會,夾藏公告管制禁止進口之大陸香菇來台,並稱事成後願給予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報酬。甲○○應可預見其夾藏數量可能超過十萬元或重量超過一千公斤,且對該情事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與「阿西」基於走私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 楊源泉 洽請基隆誼美報關有限公司,以陽聲公司名義及進口「大陸製音箱」之名目,向基隆關稅局申報(報單號碼AA/91/5442/0016)進口四十呎貨櫃一只(櫃號YTMU00000000)。嗣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基隆關稅局開櫃查驗,發現該貨櫃中間底部夾藏大陸乾花菇一百八十箱,每箱二十公斤,共計三千六百公斤,完稅價格共計九
七九、四九八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報關人員楊源泉、 袁金富 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時,陳證無訛,且該批夾藏進口之乾花菇產地係中國大陸,完稅價格共計九七九、四九八元,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基普進字第0九二0一0五0六五號函在卷可按,顯逾行政院公布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丙項及丁項之數額,此外復有進口報單影本一紙、照片影本九幀附卷可稽,大陸乾花菇三千六百公斤扣案可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被告與綽號「阿西」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科資料個案查詢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扣案之乾花菇三,六00公斤,業據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以九十二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分沒入在案,有該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不予併為宣告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火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附錄論罪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