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六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甲○○曾因竊盜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應成立累犯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國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附錄論罪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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