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二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原住江西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係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至同年八月二十日由原告回台灣辦理結婚登記,辦妥結婚登記後,經多次電話聯絡被告,被告表示不願來台履行同居,此已違夫妻應負履行同居義務,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紀錄。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三、查兩造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另原告主張兩造於大陸地區結婚後,經原告聲請被告來臺,被告始終未曾來臺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境信昌字第○九一○○四九四○八號函附被告出入境紀錄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於大陸地區結婚後,被告既未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約三年,且查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木貴~B法官林金發~B法官王美婷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周梅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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