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司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司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南方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民事聲請狀所示。並提出南方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及董事監察人名單影本各一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九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一件為證。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受有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固定有明文。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亦有明文規定。故如公司與董事互相訴訟時,原則上應適用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而非應適用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須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代表公司,此為當然之解釋。
三、本件依聲請人所陳,乃南方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欲對該公司之董事長「乙○○」個人提起訴訟,請求撤銷以南方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動產為乙○○個人債務設定抵押權之行為(詳見聲請狀理由二),有聲請人之聲請狀在卷可稽,明顯為「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依前揭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自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而非應適用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之規定,須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代表公司。而南方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亦有監察人「 張何美珠 」一人,並非無監察人可代表公司。乃聲請人竟誤以為應適用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之規定(南方報關乃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有限公司,聲請人並贅引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以準用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聲請為南方報關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代表公司,核屬無據,應不准許。至於監察人如不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聲請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亦得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之規定,為公司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併予敘明。
四、又監察人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受有損害之虞時,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得準用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之規定,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監察人」,代行監察人之職權,並請聲請人參考(本件聲請人並未陳述南方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有「監察人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受有損害之虞」之情事,故不能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之規定,為南方報關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監察人」,以代行監察人之職權)。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溫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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