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戊○○ 李文獻 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萬零貳仟叁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點七六六八,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三三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一○八年九月十五日止,每一個月一期,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六八機動計算,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僅繳納部分本金及利息,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三百十萬二千三百四十一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為被告丁○○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繳款明細表一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件及繳款明細表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丁○○、丙○○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作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許世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