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九十年度苗秩字第一三號
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被移送人甲○○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南警刑字第二六三三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強力膠壹支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查獲時間:民國九十年三月三日九時三十分。
(二)地點:苗栗縣竹南鎮公義里二鄰口公館土地廟前。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當場查獲。
(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屬被移送人所有,應依法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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