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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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