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8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0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84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80011961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民國(下同)90年1月至
5月間銷售貨物,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480,000元,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北機組)查獲,通報被告機關查核結果,核定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1,078,800元,補徵稅額265,533元,並以原告逾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另徵怠報金53,10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銷售系爭土地永久使用權,且逾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乃補徵稅額265,533元,另徵怠報金53,106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免納所得稅。」為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所明定。
⒉原告前於90年問向 葛王玉英 購買國榮墓園墓地,並於90
年9月28日成立百福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銷售墓園墓地。孰料在簽約國榮墓園墓地的買賣過程中,即不斷有第三人從中搞破壞,在調查局製作筆錄時,原告即已明確告知,本案係從事墓地買賣。至被告機關查核時,原告亦檢附有關資料表示係從事墓地買賣。依據首揭所得稅法第4條規定,依法免徵營所稅,未料被告機關竟將之認定為墓地永久使用權之買賣,而補徵營所稅及怠報金,顯與事實相違。
⒊本案關於國榮墓園墓地買賣,先因葛王玉英不幸於91年
6月20日過世而中斷,再因第三者介入搞破壞,以至於一波三折,迄今原告已給付相當鉅額約土地價款,惟因各種狀況之糾結,以至於土地未能過戶,這種糾紛,並不是原告所樂見,也不是原告能排除,原告非常苦惱,仍在努力解決中。本案確屬墓地之買賣,並非墓地永久使用權之買賣,為此,檢附墓地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及付款資料影本佐證之。
⒋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殊有不當,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之判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全年所得額
⑴按「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
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逾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7
9條第1項及第8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因同一漏稅事實,涉嫌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項(現行法第4項)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納稅義務人俟營業稅部分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還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為財政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⑵本件原告於90年1月至5月間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銷
售貨物(勞務),經北機組查獲上開期間之營業收入淨額合計3,480,000元通報被告查核,被告乃通知原告限期補行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逾限仍未補辦結算申報,被告原查遂依通報資料核定營業收入淨額3,480,000元,按葬儀服務業(行業標準代號:8995-14)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1%核定全年所得額1,078,8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同一事實營業稅部分已提起行政救濟,請重新審查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本件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行政救濟部分,系爭90年度漏報銷售額3,480,000元業經財政部訴願決定維持,並經原告撤回行政訴訟案而告確定。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原核定全年所得額1,078,800元並無不合,復查決定遂予維持。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
⑶本件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90年1月至5月間
銷售貨物3,480,000元,經北機組查獲,有北機組通報函(原卷第149頁)、被告會審報告書(原卷第155頁)、原告調查筆錄(原卷第136頁)及原告分錄帳(原卷第130頁)等影本可稽,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行政救濟部分,業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詳原卷第
162頁),並經原告撤回行政訴訟案而告確定(原卷第170頁)。
⑷原告爭執系爭銷售額3,480,000元為出售土地所得,
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應免徵所得稅,惟依據北機組通報買賣契約書(原卷第141頁)所載交易標的係土地永久使用權,而非移轉土地所有權,且系爭交易標的之土地所有權尚未移轉,亦為原告所不爭(詳原告起訴狀第3頁),是原告主張系爭銷售勞務係墓地之買賣,並非墓地永久使用權之買賣,核與事實不符。
⑸原告執詞主張系爭所得為土地出售所得,惟未提供相
關證明文件(如土地過戶資料或土地買賣契約等)以實其說,所訴尚難採認,從而被告以原告逾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漏報銷售額3,480,000元,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所得額1,078,800元,補徵稅額265,533元,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本部分原處分請續予維持。
⒉怠報金
⑴按「納稅義務人逾第79條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
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20%怠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90,000元,最低不得少於4,500元。」為所得稅法第108條第2項所明定。
⑵原告未辦理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原
查按核定應納稅額265,533元另徵20%怠報金53,106元。系爭全年所得額及應納稅額既經維持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原核定怠報金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
⒊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逾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逾第79條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20%怠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90,000元,最低不得少於4,5
00元。」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08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因同一漏稅事實,涉嫌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項(現行法第4項)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納稅義務人俟營業稅部分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還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經財政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於90年1月至5月間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銷售貨物(勞務),經北機組查獲上開期間之營業收入淨額合計3,480,000元,通報被告機關查核,被告機關乃通知原告限期補行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逾限仍未補辦結算申報,初查遂依通報資料核定90年度營業收入淨額3,480,000元,按該業(葬儀服務業、行業標準代號:8995-14)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1%,核定全年所得額1,078,800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265,533元。原告不服,主張同一事實營業稅部分已提起行政救濟,請重新審查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略以,本件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行政救濟部分,系爭90年度漏報銷售額3,480,000元業經財政部訴願決定維持,並經原告撤回行政訴訟案而告確定。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原核定全年所得額1,078,800元並無不合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各情,有買賣契約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分錄帳、調查筆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土地登記謄本、協議書、銷貨收入表、復查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內可稽。
三、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前於90年問向葛王玉英購買國榮墓園墓地,並於90年9月28日成立百福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銷售墓園墓地,本案係從事墓地買賣,依據所得稅法第4條規定,依法免徵營所稅,未料被告機關竟將之認定為墓地永久使用權之買賣,而補徵營所稅及怠報金,顯與事實相違;本案關於國榮墓園墓地買賣,一波三折,迄今原告已給付相當鉅額土地價款,惟因各種狀況之糾結,以至於土地未能過戶,這種糾紛,並不是原告所樂見,也不是原告能排除,本案確屬墓地之買賣,並非墓地永久使用權之買賣,自不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為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云云。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系爭期間銷售之標的究係墓地,應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免徵所得稅?抑係墓地永久使用權,而應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銷售系爭土地永久使用權,且逾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乃補徵稅額265,533元,另徵怠報金53,106元,是否適法?經查:
(一)本件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90年1月至5月間銷售貨物3,480,000元,經北機組查獲,有調查筆錄(原處分卷第136頁)及原告分錄帳(原處分卷第130頁)等影本可稽,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行政救濟部分,業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並經原告撤回行政訴訟案而告確定等情,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97年1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600498530號訴願決定書及本院97年10月8日院 田洪股 97訴00626字第0970021286號函附原處分卷內可稽(分別參原處分卷第162頁及第170頁)。
(二)原告固主張系爭銷售額3,480,000元為出售土地所得,並非土地永久使用權,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應免徵所得稅云云;惟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原處分卷第140頁及141頁)所載交易標的係「土地永久使用權」,而非移轉土地所有權;原告於94年4月14日在北機組調查時亦供稱「…就我印象所及,內政部似乎有行政命令鼓勵業者核發永久使用權狀取代分割土地的方式,所以我們販售的是土地的使用權。」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34頁調查筆錄)。況且系爭交易標的之土地所有權尚未移轉,亦為原告所不爭(詳原告起訴狀第3頁及本院9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系爭銷售勞務係墓地之買賣,並非墓地永久使用權之買賣,容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從而被告機關以原告逾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漏報銷售額3,480,000元,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所得額1,078,800元,補徵稅額265,533元,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洵屬有據。
(三)末查「納稅義務人逾第79條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20%怠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90,000元,最低不得少於4,500元。」為首揭所得稅法第108條第2項所明定。原告於首揭期間銷售墓地永久使用權,惟未辦理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亦未於收受滯報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辦結算申報,被告機關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即漏報銷售額3,480,000元,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所得額1,078,800元,補徵稅額265,533元,並按核定之應納稅額265,533元,另徵20%怠報金53,106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五、綜上論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足採。被告機關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銷售系爭土地永久使用權,且逾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乃補徵稅額265,533元,另徵怠報金53,106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陳鴻斌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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