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九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搬運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搬運之贓物尚含包覆該保險櫃之毛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蔚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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