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二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有公共危險前科,其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道路近城林橋避車道處,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趁前開車輛車門未上鎖,且鑰匙未取下,即進入車內啟動該車電門,於竊得該車後,作為代步之用。嗣同年六月十九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鎮○○路○○○巷口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害人乙○○○警詢中之指訴;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㈣車輛失竊作業查獲認可資料一份;㈤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份;㈥被害人車輛照片二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其有公共危險前科,有附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是顯見其素行非佳,又被害人車輛現值約新台幣五萬元,已據被害人在警詢中陳述綦詳,及被告本件所犯,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暨不便,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朱敏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方蟾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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