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八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安托華汽車百貨」店係新竹百客士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見本院卷附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認被告受此教訓,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一如前述,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以勵來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