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六四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晚間七時許,因告訴人乙○○取去被告之香菸及打火機,引發被告不悅,被告乃夥同另一少年蔡○○(000年00月00日生,年籍詳卷),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仁愛公園內,共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大腿等處傷害;又被告復於同年四月十一日晚間六時許,另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竟再夥同少年蔡○○、翁○○(000年0月00日生,年籍詳卷),在上址共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右胸等處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而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份在卷可稽。揆之首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談虎
法官汪怡君法官朱敏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方蟾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