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6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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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0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訓問時之自白」;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記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二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竟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犯本案,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次數僅有單一,又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殘自我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字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劉元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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