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九一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北監營字第裁四○─D一A七八六四○六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桃警局交字第四○─D一A七八六四○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北監營字第裁四○─D一A七八六四○六號係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送達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紙在卷可證,則受處分人如對上開裁決書不服欲提起異議,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自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即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屆滿(含在途期間二日)。然依受處分人投遞聲明異議狀信封上之郵戳觀之,受處分人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始向郵局投遞寄出,嗣於次日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方送達至原處分機關,復有楊梅郵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函覆本院之便箋及所附大宗投遞簽收清單乙份、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北監營字第○九三○○四五三一號函附卷可稽,依法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即送達於原處分機關之日方生提出聲明異議之效力,即逾法定之二十日異議期間無疑,其聲明異議既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紹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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