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為甲○○前夫,二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協議離婚,嗣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晚間八時許,乙○○偕同現任配偶 林素美 返回臺北縣○○鎮○○路○○○巷○○弄○號甲○○住處,引起甲○○不滿,遂與乙○○發生爭執,甲○○持掃把阻擋於門口,不讓乙○○及林素美進入該址,詎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徒手毆打甲○○,並將甲○○頭部壓制於沙發上,致甲○○受有封閉性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右前臂挫傷併瘀腫、雙臉頰挫傷等處之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乙○○警詢中供承告訴人甲○○所受前揭傷害係雙方拉扯時所致;㈡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㈢證人林素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林許明月於偵查中之證述;㈤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㈥告訴人受傷照片六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其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素行尚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朱敏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蟾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