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後備軍人,住於臺北縣永和市○○里○鄰○○街○巷廿號,嗣遷出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台北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前往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國父紀念館)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由 林彩蓮 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代收後無法送達與被告。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嫌,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科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觸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進行,而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五年,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並參照司法院廿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戴?嘉?清????????????????????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