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破字第四三號
聲請人甲○○(即勗全金屬玻璃工程有限公司清算人)右聲請人聲請宣告勗全金屬玻璃工程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勗全金屬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於清算程序中,發現勗全金屬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之資產不足清償負債,即債務計有欠稅及罰鍰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四千六百五十一元,而資產僅有現金四萬六千六百十五元,爰依法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有限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償其債務,固為公司法第三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及破產法第一條所明定;惟按破產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總債權人獲得公平之滿足為目的所行之程序,故以有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宣告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勗全金屬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之財產僅餘現金四萬六千六百十五元,不足清償其積欠稅捐機關之稅款計二十三萬四千六百五十一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清算期間現金收支表、財務狀況表、債權人清冊、三重稽徵所函、清算前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出售明細表、匯款條、扣繳憑單申報書等為證。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載明勗全金屬玻璃工程有限公司破產之債權人為:國稅局八十五年應納稅額六七○四四元、國稅局八十五年滯納金及利息二○○三三元、國稅局八十五年稅務違章案件一六七六一一元,共計二五四六八八元,顯見依聲請人所述,勗全金屬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均為同一人即國稅局,則既僅有一債權人,自不發生使各債權人公平分配以滿足債權人之必要,揆諸前揭二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勗全金屬玻璃工程有限公司破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明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