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3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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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3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331號抗告人 楊睿祥 (原名: 楊超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停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緣相對人以抗告人任職所屬基隆醫院醫師時,於民國95年10月3日將病人 盧碧蓮 之未罹癌組織切片與 傅建森 前所交付之癌症組織調換後送驗,復於95年10月16日對盧碧蓮進行乳房組織切除手術,並出具不實診斷書,供盧碧蓮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又抗告人於96年12月28日再將病人 王麗翔 之未罹癌組織切片與傅建森前所交付之癌症組織調換後送驗,復於97年1月7日對王麗翔進行乳房組織切除手術,再於97年2月18日至同年7月14日施予化學治療。經相對人於99年3月4日訪談抗告人,經其坦承並製作訪談紀錄。抗告人收受不法集團報酬,明知其病人未罹患癌症,竟連續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進而使用劇毒性之癌症治療藥物施行化學治療,復再度出具住院診斷書,供其病人向保險公司詐領鉅額保險金,行為明顯故意,相對人經審酌抗告人違法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醫界秩序所生損害,嚴重與醫學學理及醫學倫理相悖,情節重大,其中盧碧蓮部分因逾裁處權時效,不予裁罰,乃依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及第29條之2規定,以99年4月12日衛署醫字第099026103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廢止抗告人醫師證書。抗告人不服,除循序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外,並於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遭駁回後,旋即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停字第6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依同法第116條第2項為裁定,其就審理案件所應適用之法律,構成裁定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㈡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及及本院99年度裁字第2492號裁定意旨,本件是否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應審查抗告人是否會因原處分之執行,而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至於其係因行政上或刑事上之法律責任歸屬,則在所不論,原裁定就難於回復之損害要件,其解釋適用,實有違誤。㈢抗告人因另涉刑事案件,如欲易科罰金以免除有期徒刑之執行,需繳交相當金額之罰金,且抗告人亦遭受保險公司求償,然原處分之繼續執行,將使抗告人喪失謀生能力,勢將使抗告人無足夠財力進行和解,以獲得有利之刑事判決,亦將使抗告人無力繳交罰金而身陷囹圄,而此種自由遭受剝奪之損害亦難以金錢補償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回復困難之程度,原裁定對此未予審酌,遽認核屬財產上之損害,顯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不備理由之違誤。㈣事件發生後,抗告人已盡力彌補,並將異常申報之健保費用返還給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並先賠償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且縱使最後抗告人之行政爭訟獲得救濟,亦因抗告人長期無法從事醫療業務,而造成醫療技術荒廢退步之情事,當屬難於回復且無法以金錢彌補之損害。㈤原裁定未予審酌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抗告人可繼續執行健保業務,卻無法執行醫師業務之矛盾情形,及抗告人之病患權益將遭受重大不利益影響,構成理由不備之違誤。㈥原裁定一方面認為醫療技術若停滯一段時間,有待練習方能回復,一方面又認為不必然造成醫療技術荒廢,實已自相矛盾,構成理由矛盾之違誤;又抗告人因原處分之執行,當無力自行購入醫療儀器進行模擬操作,且原處分之繼續執行亦將使抗告人無法對病患進行實體手術之練習,是原裁定之理由實有矛盾,亦誤解醫療實務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
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又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其理由略以:⒈依「暫時
權利保護」制度目的,若當事人提起之行政訴訟係為「排除不利益」,則暫時權利保護為「停止執行」,若當事人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係為「獲得利益」,則暫時權利保護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在制度設計上,「停止執行」應優先於「假扣押」或「假處分」,如果得以援用「停止執行」因應其暫時權利保護者,就不容許其聲請假處分,從而,將暫時權利保護制度限縮於停止執行部分,亦不與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整體設計發生衝突。⒉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當事人間有爭議之行政處分,即使進入訴訟程序,原則上也不停止執行,如果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可以例外的停止該處分之執行,而停止至如何之程度(停止原處分之效力,或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及如何之範圍(全部或部分),法院均可得審酌。又原處分是否存有抗告人所稱之不合法之處(如裁量濫用、違反比例原則、或其他程序上重大瑕疵),應屬終局性問題,是本案訴訟要審酌的問題,並非停止執行所應考量之內容。至於,抗告人能否與被害保險公司達成和解,是否因此而得刑事判決之寬待,這是面對刑事不法行為所衍生法律責任之歸屬,與本案情節為行政違法行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兩個不同範疇的法律責任,不容混淆。⒊技術之嫻熟,每日操作當日益精進,但停滯一段時間雖有待練習而得回復,但並非是必然造成醫療技術荒廢,況操作與練習並非限於必然之實體,外科醫師即使暫時無法進行手術活動,仍有相當之機會進行操作模擬,抗告人所稱因無手術活動,會造成醫療技術荒廢,即屬難於回復之損害,應無可採等語。
㈢抗告人雖係於提起行政訴訟前,即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原處
分之執行,但於程序進行中,尚未終結前,抗告人已提起行政訴訟,致原審法院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為裁定,於法並無不合。且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與第3項規定停止執行之積極要件均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原裁定依據此要件加以論斷,自無違誤可言。次查抗告人雖因詐欺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6月18日以98年度易字第86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然現上訴中,將來判決如何,猶未可知;縱令將來係以得易科罰金定讞,抗告人受原處分之執行,非必然無資力繳納罰金,而身陷囹圄。又抗告人受原處分之執行,亦非必然無資力與被害人和解,進而造成難以回復損害之結果。另抗告意旨主張縱使最後抗告人之行政爭訟獲得救濟,亦因抗告人長期無法從事醫療業務,而造成醫療技術荒廢退步之情事云云,純屬臆測之詞,尚難採信;且縱使醫療技術荒廢退步,亦係工作能力減低問題,此在社會一般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認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原裁定以前揭理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與本院上開論述雖未盡相同,但結論尚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結論既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