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500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告 廖本長
張淑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已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玖拾萬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庭會議決議核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肆佰肆拾叁元,茲因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較高,揆諸上開規定,依原告先位聲明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陸萬玖仟叁佰壹拾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尚應補繳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