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居留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54號抗告人ARCEMARIACRISTINAAGUIRRE
王冲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間居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ARCEMARIACRISTINAAGUIRRE(下稱A君)於民國(下同)96年4月22日持受僱之居留簽證入境,隨本國籍被看護者 王有 申辦外僑居留證,經相對人先後准予其居留期限至96年7月22日,以利當事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聘僱許可。嗣抗告人向相對人聲請國家賠償,同時以「訴訟」事由,向相對人申請辦理及延展外僑居留證,經相對人96年7月16日移署服北市欽字第0963010233號函(下稱96年7月16日函)以其申請展延事由與原來台目的事由不符之由而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內政部以相對人並非行為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條規定之主管機關,惟竟以其名義發函通知A君,乃以97年3月31日台內訴字第0970055071號函(下稱97年3月31日訴願決定)撤銷該處分,相對人遂依據該訴願決定,以97年4月25日移署服北市欽字第0973010251號書函(下稱97年4月25日函),請A君於文到1個月內,攜帶相關文件至其所屬臺北市服務站辦理申請外僑居留證展延案。A君認其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已取得居留資格,相對人不應受就業服務法拘束,要求其提供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之展延聘僱許可云云,乃於97年5月27日向內政部提出陳情。內政部則以97年6月5日內授移字第0970957189號函(下稱97年6月5日函)請A君仍依97年4月25日函辦理。嗣A君復以相對人承辦人員拒絕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而擅用就業服務法云云,於97年6月24日向內政部請求該承辦人員迴避。內政部乃以97年7月7日內授移字第0970957201號函(下稱97年7月7日函)復A君,承辦人員並無行政程序法第32條所定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並請其仍依97年3月31日訴願決定意旨,檢附相關文件辦理。另訴外人王有於97年8月1日向監察員陳情,以相對人97年4月25日函要求A君提出在職證明,恐使其觸法云云,經監察院函交相對人辦理,相對人遂於97年9月3日以移署服北字欽字第0973010502號函(下稱97年9月3日函)復,「在職證明」係申請展延外僑居留證所規定應備文件之一,並無使其觸法之情形。抗告人不服,遂就相對人97年4月25日函、97年9月3日函及內政部97年6月5日函、97年7月7日函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99年3月15日以院臺訴字第0990093336號決定書復知,有關內政部97年6月5日函、97年7月7日函部分並非行政處分,且抗告人王冲青亦非該函文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故其提起此部分之訴願,於法不合,應不受理。至於相對人97年4月25日函及97年9月3日函部分,應由內政部為訴願管轄,乃另案移由內政部受理。嗣內政部遂於99年5月25日以97年4月25日函及97年9月3日函並非行政處分,且抗告人王冲青亦非該函文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由,而為不受理決定,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裁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97年4月25日函之主旨係檢送「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請抗告人A君攜帶相關文件前往相對人臺北市服務站辦理外僑居留證展延;而97年9月3日函之主旨係函復第三人王有代抗告人A君提出之陳訴案,說明要求A君提出在職證明,係申請展延外僑居留證必備之文件等語,核上開系爭函文之性質,僅在通知或函復陳訴案件,非屬以發生、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政處分,則抗告人A君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另抗告人王冲青並非前揭函文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其逕自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亦有未合,均應以裁定駁回之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4月3日勞職許字第0980506370號函稱:「...另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3月18日移署服北市欽字第0980040255號函,略以A君未檢具展延聘僱許可函憑辦,該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駁回其外僑居留證展延申請,並將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規定強制驅逐出國,A君已於98年2月23日依限出國」等語,足證相對人97年4月25日函及97年9月3日函,實際上已對抗告人產生規制作用而生法律效果,故其自屬行政處分;且由內政部97年3月31日訴願決定曾撤銷相對人96年7月16日之函文,亦證相對人97年4月25日函及97年9月3日函確屬行政處分,是原裁定以系爭函文性質僅係通知或函覆陳訴,而非屬行政處分之由,予以駁回,自有違誤。況系爭函文正本皆係送達抗告人王冲青,而未曾合法送達A君,其送達亦有瑕疵,自不生效力。另因抗告人王冲青亦係A君之雇主,依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97年4月25日函及97年9月3日函自已對其發生規制效用,其自得提起行政爭訟。又A君既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取得居留資格,相對人自不應受就業服務法拘束,要求A君補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遞補展延聘僱許可,否則將不法侵害抗告人等權益云云。
五、本院查: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撤銷訴訟,應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觀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及行政指導,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本院亦著有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足參。
㈡次按行為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3條規定(於96年12月26日修
正公布為第35條):「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又行為時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1條及第5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本法)第35條規定訂定之。」、「外國人持居留簽證入國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及照片一張,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一、申請書。二、護照及居留簽證。三、其他證明文件。」準此,外國人持居留簽證入國後,欲申請居留者,自應檢具該條所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相對人申請之,而其中該條訂有「其他證明文件」之要件,乃係為使相對人得因應不同申請居留事由之概括規定。又按行為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7條規定(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為第29條):「外國人在我國停留、居留期間,不得從事與申請停留、居留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及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48條前段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是以,相對人就有關申請辦理或展延(外勞)居留證發佈相關須知,其中有關「展延」居留證申請者,除要求檢具申請書、繳驗護照、居留簽證正本、照片外,尚需檢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聘僱公文及在職證明,係為執行上開規定所訂定細節性之管理作業原則,並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得援用。故本件A君既係以「受僱」事由,申請辦理及展延外僑居留證,相對人依據所公布之申請辦理或展延(外勞)居留證須知,以97年4月25日函通知其檢附「在職證明書」及「勞委會核發之展延聘僱許可」等文件提出申請辦理,即無不合,抗告人並非以本件向相對人提出申請辦理及展延外僑居留證,故本件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本件通知性質上僅為事實通知函而已,對外並不生一定法律上之效果,自難謂屬行政處分性質;而97年9月3日函之主旨,係函復訴外人王有代抗告人A君提出之陳訴案,僅在說明要求A君提出在職證明係屬申請展延外僑居留證之必備文件,其性質,亦僅函復陳訴案件,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對外仍不生其一定法律上之效果,亦難謂屬行政處分性質。據上,原裁定以前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之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另抗告人王冲青並非前揭函文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其逕自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亦有未合,原裁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
㈢至抗告人主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4月3日勞職許字第0980
506370號函,雖提及A君 嗣果 因未檢具展延聘僱許可函憑辦而遭強制驅逐出國等語,惟該強制驅逐出國之法律效果,尚非直接肇基於97年4月25日函文,乃因A君未檢具展延聘僱許可函憑辦居留所致,抗告人對之容有誤解,不足援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另抗告人業已就97年4月25日函及97年9月3日函提起訴願,並經訴願機關作成訴願決定,有如上述,參照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46號判例意旨,即難謂系爭函文未經合法送達。抗告人指摘系爭函文未曾合法送達A君之主張,難以採取。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請求撤銷之系爭函文,並非行政
處分,以其在原審之訴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難認有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合文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