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6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補助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63號上訴人 冷秀英
冷志遠 冷翠華 冷志強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 律師
何燈旗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代表人 范植谷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等係被上訴人所屬已故退休人員 冷德成 之遺族,冷德成於民國69年4月10日獲配住高雄市○○區○○○路129之1號宿舍,於95年4月4日亡故。上訴人冷秀英於96年2月16日陳情准予補行辦理眷舍騰空標售,發給一次補助費、搬遷費等情,案經被上訴人以96年3月1日鐵產房字第0960004505號函予以否准。上訴人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96年2月16日申請事件應作成核准並發給一次補助費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行政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略以:「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雖賦予國有宿舍或眷舍房地之主管機關有權規劃與利用該宿舍或眷舍房地,惟該宿舍與眷舍之撥給當時亦基於該公務員與其主管機關之關係而來,是作為其擔任公職服務而享有之福利,並成為該公務員既得使用該房舍權利。系爭處理要點乃為調和該公務員使用該房舍權利與主管機關有效利用房地而設,而系爭處理要點雖表面上觀之似屬賦予主管機關有權裁量規劃與處理房舍,但依新保護規範理論判斷,則可認為該處理要點除賦予主管機關權限外,關於對於現住人或眷屬搬遷或喪失既有使用國有房舍等權利保障亦加以規範,可知系爭處理要點或處理方案亦考量現住人與眷屬之既有權益。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可推論出按新保護規範理論可認定上訴人等具有公法上主觀公權利,惟原審並未加以說明為何不採之理由。上訴人等所稱就原處分機關發函通知後即已取得對於一次補助150萬元之公法上請求權,此部分與上訴人等得否逕按處理方案或處理要點請求主管機關就國有眷舍辦理騰空標售之公法上請求權,係屬二事。原判決未察,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疏漏。被繼承人冷德成或上訴人等於92年9月19日收受該主管機關騰空標售函文後,即已取得該一次補助款150萬元之公法上請求權,當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5年時效之適用,上訴人等於96年提出申請補助款者,仍於合法公法請求權時效期間之內,當認定屬於合法有效之請求,惟原審對此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被上訴人92年9月19日高運段總字第09204289號函以平信且錯誤之上訴人等地址寄送,上訴人等自未獲該函通知,可知該通知並未合法。因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等系爭國有房舍發函通知登記領取一次補助款,此時兩造間已因被上訴人作出行政作為而具體化,上訴人等已取得一次搬遷補償費之公法上請求權。上訴人等請求者乃基於92年時已發生並繼續存在之請領搬遷補助款權利,並非主動請求被上訴人推動新的補助計畫或方案等語,為其理由。
四、惟原判決以:「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對於眷舍騰空標售僅屬政策性、計畫性之宣示,系爭處理要點方為處理眷舍騰空標售之具體法規依據。依處理要點第1點、第4點、第6點之規範目的及規定之內容觀之,該要點原則上係推行輔助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政策,強化國家資產管理,有效處理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等公共政策而制定,並非以補助合法現住人為目的。該要點固課以各機關學校審核是否辦理騰空標售之作為義務,惟並未賦予眷舍居住者有請求行政機關辦理騰空標售之公法上權利。是上訴人等就眷舍騰空標售部分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其請求行政機關辦理騰空標售,即屬無據。本件縱係適用上訴人等主張之「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亦可徵是否辦理眷舍之騰空標售核屬機關權限,而非眷舍居住者有請求行政機關辦理騰空標售之公法上權利。況被上訴人本於公產管理權責,認為高雄地區尚無辦理騰空標售之需要而未辦理,自未賦予符合一定要件之眷舍合法現住人請求發給一次補助費之公法上請求權,上訴人等既因被上訴人未辦理渠等所借用眷舍之騰空標售,即無請求發給一次補助費之公法上請求權。足見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核發一次150萬元之補助費,核屬欠缺公法上請求權。又按行政院訂頒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暨交通部訂頒「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規定,其中關於上述針對各種地區眷舍合法現住人於一定期間遷出者所為一次補助費之發給,對合乎條件者所為具獎勵性質之給與,並非賦與各種地區眷舍合法現住人有公法上之請求權,足見冷德成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等已知悉應於95年12月31日前提出搬遷補助費之申請,惟冷德成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等並未於規定期限內即95年12月31日前提出搬遷補助費之申請,嗣冷德成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等於96年2月16日始提出搬遷補助費之申請,顯已逾上開搬遷補助費申請之期限;又關於上述針對各種地區眷舍合法現住人於一定期間遷出者所為一次補助費之發給,對合乎條件者所為具獎勵性質之給與,並非賦與各種地區眷舍合法現住人有公法上之請求權,業如前述,是冷德成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等既已逾上開搬遷補助費申請之期限,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其請求權有5年時效之適用,則被上訴人以辦理時效已過,且自96年1月起已不再編列該預算為由,而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等所請,並無違誤,駁回上訴人等之訴,原判決業於理由中詳予論述。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仍重述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其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係謂:「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號判例謂:『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對於符合一定要件,而有公法上請求權,經由法定程序請求公務員作為而怠於執行職務者,自有其適用,惟與首開意旨不符部分,則係對人民請求國家賠償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援用。」,雖係採保護規範說為理論基礎,惟參照其解釋理由書,可知個人之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應指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為判斷標準。上訴人等謂其依上開解釋具有本件公法上請求權,顯為誤解,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陳鴻斌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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