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3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3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3511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被告 黃淳如
一、原告因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淳如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為新臺幣23,9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2,3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221,82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書記官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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