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投簡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391號
原   告  楊惠棠
被   告  周子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8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非其所簽,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對原告存否,有所
爭執,足見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其為本票裁
定,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8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因
其收到本院所寄發之本票裁定,感到莫名,經其至本院聲請
閱覽前揭卷宗,發現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其所簽,其亦不認
識被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並以之聲
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且經准許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及本
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6號裁定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10
7年度司票字第86號卷所附系爭本票影本、本票裁定),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6號卷宗核閱
無誤,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
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如非在票據上簽名者,即無依票據所
載文義負責。又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
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固載原告為發票人,惟
原告已否認系爭本票上之筆跡為其所有,是此部分即應由
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實,負證明之責,惟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為任何說明或舉證,參照前開說明,即應視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其所簽等情為自認,則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而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
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到庭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則原
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附表:
┌──────┬─────┬───────┐
│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
││(新臺幣)││
├──────┼─────┼───────┤
│WG00000000│120萬元│105年11月1日│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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