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投小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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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投小字第361號
原   告 邑軒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申
訴訟代理人  陳淑珍
被   告  邱政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20日任職於原告公司
,擔任資深硬體工程師一職,支領月薪新臺幣(下同)58,0
00元,後於105年12月起支領月薪60,000元,原告於106年
5月7日要求被告留職停薪,惟留職停薪期間尚未確定時,
即收到被告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並於106年
5月5日離職。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原告有義務從給
付被告之薪資中代扣繳所得稅,日後被告則可向國稅局依法
申請退稅,此部分經財政部國稅局查稅後認定有漏報,是原
告依法補申報所得稅,且經原告會計查詢後發現原告應每月
自被告薪資中代扣繳5%所得稅但並未扣繳。另依全民健康保
險法規定,被保險人應負擔30%員工自負額,原告於106年
6月收到健保局相關文件,才知悉未向被告收取106年6月
之追溯健保費2,954元,即被告及其子女之健保費用,為被
告需自己負擔之款項。被告抗辯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並積欠
其工資等,而主張互為抵銷,惟原告並未積欠被告債務,故
不符合抵銷之要件。原告已依法為被告代繳105、106年度
所得稅額20,800元及106年6月之追溯健保費2,954元,均
未自被告薪資所得中扣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54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答辯狀抗辯略以
其未收到財政部國稅局105、106年度退稅通知書,財政部
國稅局亦無退款至其銀行帳戶,且其亦未收到健保局任何通
知;另原告未支付其工資、加班費、資遣費、勞工退休金等
金額,其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提出給付工資等
民事訴訟,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以107年度沙
勞小字第2號審理在案,請求金額共53,302元;又依據臺中
市政府勞工局106年6月2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社團法人
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106年6月28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
中市政府勞工局106年8月17日中市勞動字第10600486371
號函、107年2月21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25016號勞動部訴
願決定書,原告確有積欠其薪資等共計40,673元,原告亦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且尚未給付其資遣費,故縱原告本件請求之
債權存在,其提出抵銷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有
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
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二
、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
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
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
、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
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
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
所得。前3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
訂,報請行政院核定。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
4項定有明文。又扣繳義務人於每月給付薪資時,應按各
薪資受領人有無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人數,適用薪資所得扣
繳稅額表之規定,就其有無配偶、受扶養親屬人數及全月
薪資數額,分別按表列應扣稅額,扣取稅款。但依薪資所
得扣繳稅額表未達起扣標準者,免予扣繳。薪資所得扣繳
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未預扣被告105、106年之薪資所
得,業經其代為補繳105年度5,800元、106年度15,000
元之稅款(即105年12月至106年4月),並提出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3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薪資所得扣
繳稅額繳款書5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
第29頁至第37頁),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自行製作之薪資表
(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1頁),被告105年12月之薪資為
66,296元、106年1月之薪資為65,046元、106年2月之
薪資為62,000元、106年3月之薪資為60,125元、106年
4月之薪資為64,458元,而依105年度薪資所得扣繳稅額
表,薪資所得未達73,000元者,無庸預先扣繳薪資所得稅
,106年度則為73,500元,而原告所請求之上揭月份,被
告之薪資均未達需預先扣繳之數額,且原告所提出之上揭
扣繳憑單,自財政部國稅局之網站均可自行製作列印,其
上亦無任何財政部國稅局之印章,自難認原告主張代被告
補繳所得稅之事實為真;另上揭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
固可證明原告有至臺灣銀行台中港分行補繳共15,000元之
稅款,然依上所述,上開文件本得自行下載製作並列印,
原告復未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通知補繳之函文得以互相
比對原告補繳上開稅款之原因,即難以上開繳款書作為證
明原告代被告補繳未預扣薪資所得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其代為補繳之105年12月至106年4月所得稅款共
20,800元,即屬無據。另外,原告固主張為被告代繳106
年6月之追溯健康保險費30%員工自負額2,954元,惟並
未提出代為繳納之收據以為證明,是此部分亦難為原告有
利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仍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係為被告代補繳所得
稅,且未提出代繳健保費之收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7
5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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