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七0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盜版CD雷射唱片參片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三年確定(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綽號「 阿正 」不詳姓名之人所販售片名「台語超級精選-歌名:愛你這深、無你卡快活」之雷射唱片,係未經授權擅自重製丙○○○出版社享有錄音著作權之盜版雷射唱片,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先以每片雷射唱片五十元之代價向綽號「阿正」者買入,並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連續在台中市○區○○路夜市及嘉義縣新港鄉新港郵局左側道路旁等處設置攤位,再以每片雷射唱片一百之價格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之人賺取差價牟利,而以此方法侵害他人之錄音著作權。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八時許,乙○○在台中市○區○○路夜市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尚未賣出之上開片名CD雷射唱片二片;復於同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新港鄉新港郵局左側道路旁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尚未賣出之上開片名CD雷射唱片一片。
二、案經丙○○○出版社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轉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被侵害錄音著作及權利相關證件在卷足參,及盜版雷射唱片三片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而侵害如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人之著作權,係符合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處罰。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後之侵害著作權犯行起訴,惟此部分之犯行,與公訴人已起訴經論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先後多次侵害著作權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查獲之次數為二次,販賣非法重製之著作物對著作權人利益影響甚鉅,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盜版CD雷射唱片三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斐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進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