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87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789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呂建達

丁駿華

被告 楊振禾楊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伍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條款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楊振禾即楊志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間向原告請領國民現金卡,依約被告得於特定額度內憑存摺與取款憑條項原告臨櫃辦理取款或憑現金卡向自動化服務機器取款、轉帳支用款項,約定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為起息日,利息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至被告完全付清為止。詎被告至94年12月1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22,570元(其中2萬元為本金、22,570元為期前利息)及循環利息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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