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謝秋梧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3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謝秋梧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葉謝秋梧與 黃茗喬 為鄰居關係,兩人因花圃公共空間之使
用產生糾紛,葉謝秋梧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
國108年10月8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中崙
285之21號1樓黃茗喬住處前,以徒手推倒黃茗喬所有置
於花圃矮牆上之花盆1個(據黃茗喬自稱價值約新臺幣3
至4萬元)之方式,致上開花盆跌落地面破裂而損壞之,
足以生損害於黃茗喬。嗣經黃茗喬發覺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黃茗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葉謝秋梧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偵卷
第4至6、26至2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茗喬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見偵卷第7至10、26至27頁)。
(三)現場照片2張、告訴人提供之毀損情形錄影光碟1片暨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16、29至30、
38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4條之罪,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
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
並未有所不同,自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54條之規定。
(二)論罪:核被告葉謝秋梧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花圃公共空間使用糾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解決問題,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花
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有花盆之受損程度,及被
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暨被告
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