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補字第47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
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
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
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2號、99年度台抗
字第77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8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36
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
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足
參)。準此,本件原告代位 吳水生 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與吳水生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而應以被告吳水
生就被繼承人 賴秀芳 遺產繼承可獲得利益計算之,惟原告並未提
出任何資料足供認定上開遺產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
及全部被告完整之姓名、住居所資料、被告吳水生之應繼分,及
遺產總價額之相關資料(如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等
),俾核定裁判費;並檢附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