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七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捌年。
事實
一、甲○○與 徐韻凌 原為夫妻,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離婚後,雙方仍保持往來關係,其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初,徐韻凌受甲○○之委託至桃園縣八德市○○里○○路四○二之一號住處居住,為其照顧二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育之稚齡二子,同年八月十四日十四許,在上址三樓臥室,甲○○因懷疑 徐女 在外結交男友加以質問,引起徐韻凌不悅,雙方遂起口角爭執,甲○○一時氣忿,明知頸部為人體重要器官呼吸道氣管所在,以雙手用力持續掐陷足以使人氣絕死亡,竟基於殺人之故意,猛力將徐女推倒在床上,以雙手緊掐徐女之頸部約十至二十分鐘,迨徐女氣絕不動窒息死後始罷手。甲○○於行兇後,見大錯鑄成不知所措,除外出委請同事向公司請假外,均隱於上址三樓房間內長達二日,其間並二度輕生割腕尋死未果,迄至同年月十六日晚上十九時三十分許,因甲○○已逾二日未到公司上班,其同事 陳秀貞 、 林志宏 前往上址探詢究竟,甲○○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告知陳秀貞其殺人之事並委請 陳女 報警,陳秀貞乃下樓轉請在場之 何某 家人及親屬以電話報警,甲○○並留在上址靜候警員前來偵訊自首,進而接受本件之裁判。
二、案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以雙手緊掐被害人徐韻凌頸部長約十至二十分鐘導致被害人氣絕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相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附卷可稽,而依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鑑定報告,死者係因被勒而窒息死亡,其受傷情形為:⒈頸部有疑似勒痕,皮下瘀血于左頸部。⒉右側舌骨有骨折,右側甲狀軟骨有骨折,及有食物回流。此外,並無其他受傷情形,據此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查:頸部為呼吸道氣管所在,為人體重要器官,以雙手用力持續掐陷足以使人氣絕死亡,為一般經驗周知,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此自亦為其所明,其竟以雙手緊掐被害人頸部長達十至二十分鐘,導致被害人頸部右側甲狀腺軟骨及右側舌骨骨折,故依其用力之猛及掐陷之時間,並觀之其見被害人身體失去活動跡象後,仍無任何施救舉措之情,足徵,被告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之,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右開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查被告於殺人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犯罪前,委請同事陳秀貞報警,並留在案發現場靜候警員前來偵訊之情,業據證人陳秀貞、 何初紅 、證人即接獲報案最初抵達命案現場處理之警員 吳得豪 分別於警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屬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同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本刑雖為死刑、無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原判決既已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認「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情怨一時氣忿所致、手段尚非兇殘,平日素行良好、犯罪後深具悔悟二度輕生尋謀同死、與死者於婚姻存續關係中所生之二子年僅三歲、四歲,於懵懂無知之齡驟遭此家庭劇變,日後漫長之成長過程,有關人格、心靈之教養、扶持,在在需要被告勉力審慎為之,且已與死者母親達成協議支付八萬元之賠償金」等情,惟仍量處有期徒刑十四年之重刑,依所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以觀,則科刑不無失重,自欠妥適,被告上訴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即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原判決所審酌之上開各情,及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年,並依其犯罪之性質,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八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蔡國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華平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