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惠子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二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其配偶在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世界電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發生間隙,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晚上十時許,打電話至該公司採購部經理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乙○○於台北市○○○路路上接通該電話後,甲○○即以恐嚇之言語表示:「希望你最好在世界上消失...,你跟我講什麼,你再講一遍,你是不是想太陽見得太多,太活得不耐煩了...請你講話小心一點,我跟你講,我話給你講就是你最好在世界上消失,要不然就會在另一個世界上消失」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怖。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無意恐嚇等語。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訴綦詳,並有錄音帶及譯文在卷足按,被告所辯自係卸責之詞,無足憑信,其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以:告訴人因被恐嚇,產生 莫明 之恐佈感,迄今仍繼續就醫,原審顯然判決過輕,且被告恐嚇之對象,非告訴人一人云云。而告訴人於本院則指稱被告並有恐嚇 朱芳媛吉岳李騰坤 等人。經查,朱芳媛於本院雖到庭指稱被告曾打電話給伊,要其離開公司,使其心生畏怖云云,告訴人亦指稱被告有打電話給朱芳媛。然此為被告否認,而此部分除告訴人及朱芳媛之指訴外,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揆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所示「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之意旨,自無從僅憑朱芳媛及告訴人之指訴,即認被告有以電話恐嚇朱芳媛之行為。另查告訴人雖提出電話錄音帶及譯文,指稱被告亦有以電話恐嚇吉岳及 楊騰坤 ,被告對告訴人所提電話錄音及譯文內容係真實,並不否認,惟辯稱:無恐嚇之意思等語。 查依 告訴人所提被告打給楊騰坤之電話錄音內容,僅見被告對楊騰坤之指責,然尚不足認有何恐嚇之內容;至被告打給吉岳之電話錄音,雖被告自稱「我是至尊盟的」「跟竹聯一樣的公司」等語,而依其前後語意,亦難認被告有何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吉岳,且告訴人亦未能提出吉岳、楊騰坤之送達處所供本院傳訊調查,以審認被告有無確切之恐嚇行為,及是否致使其二人心生畏怖,是依告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打電話給吉岳、楊騰坤二人之行為,已構成恐嚇罪,且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起訴書敘及。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及告訴人指稱被告不止恐嚇告訴人一人,及原判決量刑太輕云云,均屬無據。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經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被告所犯之恐嚇罪,其最重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上開法律之修正,對被告不生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新法,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指稱被告不止恐嚇告訴人一人,及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固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未及適用新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原審所處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蔡國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華平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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