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О七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日,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一0三巷六二號甲○○經營之「老忠記古玩店」,向甲○○謊稱他有一個企業家大客戶,可以幫忙將明朝犀牛角杯一個(價值新台幣二十五萬元)出售,甲○○要求將客戶帶來店中,乙○○詐稱企業家大客戶不願意拋頭露面,乙○○並將七十五年三月一日所領發之舊國民身分證(按乙○○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申請補發)押予甲○○,並書立切結書乙紙以資取信,致使甲○○陷於錯誤,而將上述犀牛角杯交付乙○○。詎料事隔一個月後,甲○○向乙○○詢問代售結果,乙○○誑稱上述犀牛角杯已賣出,但尚未收錢,乃簽立本票五紙(每張新台幣五萬元)搪塞甲○○。詎料此後,乙○○即避不見面,經甲○○遍尋乙○○未著,至此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原審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其將告訴人之該只犀牛角杯攜往高雄市○○路託同行「 王來興 」轉售,嗣「王來興」之客戶取走該只犀牛角杯後旋即匿避無蹤,不知去向,致其無錢償還貨款,伊亦係遭人訛詐之被害人,並非有意詐騙告訴人等語。
二、經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且有被告於七十五年三月一日所領發之舊國民身分證、被告簽發本票五紙(見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二二八號卷第三、四頁),書據(見原審卷第十九頁)可憑。且被告對於以七十五年三月一日所領發之舊國民身分證為質、立據,以資取信向告訴人取得代售明朝犀牛角杯一個之事實,亦直承不諱。再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二日偵查時稱:「東西沒有賣出去,東西在我客戶那邊,客戶本來要買,後來他不知去向,客戶之名字我答應他不講」、「真的有這個客戶,我答應客戶了,所以不說(那個客戶)」(見偵查第七七六0號卷第九頁背面、第十六頁背面);詎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卻串通證人,證人王來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賣牛角杯?)有轉交我賣:::帶來我文慈路店:::後那杯子我也是轉同行託賣:::後被告於問我賣否?我有告訴(被告)東西被同行訛詐,同行跑掉:::現那同行仍未找到」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核證人所言,與被告之最初辯解並不相符,且被告向告訴人首稱係有企業家大客戶要買犀牛角杯,而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此有其戶籍謄本之記載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被告卻以七十五年三月一日所領發之舊國民身分證為質,向告訴人謊稱代售明朝犀牛角杯一個,足見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所稱客戶係大企業家,迄未呈報該大企業家之姓名於法院,以供傳訊作證,顯然情節出於虛構。被告所辯無詐欺犯意,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原判決不察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係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再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第四十一條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之原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以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並依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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