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原名林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變造之甲○○汽車駕駛執照原本上乙○○照片壹張、變造之甲○○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參張、「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影本壹張、偽造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壹張、未扣案 許安國 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乙○○照片貳張、變造甲○○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上乙○○照片貳張、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上偽造甲○○、許安國之署押共肆枚、同意書(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上偽造甲○○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一)乙○○因意圖冒用他人之名義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底,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某處,交其照片予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德」之成年男子,由「阿德」將照片換貼於「甲○○」所失竊之駕駛執照上,足生損害於交通管理機關對於駕駛資格之認定及甲○○本人。越二、三日,「阿德」變造完成後,於前開同一地點將變造後之甲○○駕駛執照交予乙○○,乙○○持有該變造甲○○之駕駛執照後,旋即承前同一之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影印六張備用,亦足生損害於交通管理機關對於駕駛資格之認定及甲○○本人。(二)乙○○與在無線商機有限公司任職之 章德賢 (未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乙○○並基於概括犯意,由乙○○於八十九年
六、七月間,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弄○○號三樓之居所,將前開變造之駕駛執照影本一張交予章德賢,由章德賢將之黏貼於「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上,並以甲○○之名義偽填服務申請表,偽簽「甲○○」之署押一枚於其上,偽造完成後,由章德賢持以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足生損害於和信公司及甲○○,然因故未得和信公司核發門號,渠二人之詐欺得利犯行因之未遂。(三)乙○○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在上開居所,影印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再將該國民身分證影本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改為甲○○之年籍資料,再將之影印,進而偽造完成「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一紙,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及甲○○。(四)乙○○再於八十九年三月初,承前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將以不詳原因取得之「許安國」之國民身分證,換貼自己之照片,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及許安國,乙○○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至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大地球電信連鎖店」,佯稱申用行動電話門號,並以甲○○之名義接續偽填「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各二份,在該二份服務申請書上之客戶欄內偽簽「甲○○」之署押各一枚,在代理人欄內則偽簽「許安國」之署押各一枚,在該二份同意書上則偽簽「甲○○」之署押各一枚,又交付予大地球電信連鎖店之職員經變造之許安國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甲○○之駕駛執照影本各二張,不知情之大地球電信連鎖店之職員持前開偽造之「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各二份、經變造之許安國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甲○○之駕駛執照影本各二張,代為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足生損害於台灣大哥大公司、甲○○、許安國,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於同日核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乙○○乃於同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止,分別連續撥打0000000000號之門號計新台幣(下同)七千六百六十三元,連續撥打0000000000號(該號後經乙○○換號為0000000000號)之門號計六千三百二十五元,詐得台灣大哥大公司提供相當於各該金額之通信利益。嗣警方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晚間十時卅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弄○○號三樓查獲乙○○,乙○○承前同一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出示前開經變造之甲○○之駕駛執照,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及甲○○,經警識破,乃扣得變造之甲○○之汽車駕駛執照原本一張、影本三張、「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影本一張、偽造之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變造之甲○○之汽車駕駛執照原本一張、影本三張、「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影本一張、偽造之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台灣大哥大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回覆原法院之八九資警四0五五一號函、「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各二紙、經變造之許安國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甲○○之駕駛執照影本各二張、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之各月份行動電話費帳單共八紙在卷可憑,另證人許安國(即 許大偉 )亦到庭證稱被告用以申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不是其本人,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在監服刑,不可能代理被告或甲○○去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等語,經查詢證人許安國之在監在押情形,確實顯示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在台灣台北監獄服刑無訛,有被告在監在押紀錄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既遂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公訴人雖認被告關於事實欄一(三)之犯行係犯變造特種文書,然被告先影印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再將該國民身分證影本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均改為甲○○之年籍資料,再將之影印,此時被告之國民身分證除其照片外,其他之有關辨別人格同一性之項目均已經被告修改,內容全部更易,該等行為非屬變造,實已進向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公訴人論引法條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既屬同一條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關於變造甲○○之駕駛執照原本,與「阿德」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事實欄一(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得利未遂罪行,與章德賢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四)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他人而犯之,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及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得利未遂及多次詐欺得利既遂罪,均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各為連續犯,以一罪論(詐欺得利未遂與多次詐欺得利既遂罪,偽造特種文書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應論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既遂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並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漏未論及被告關於事實欄一(四)之犯行,然此部分犯行既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一交付行為所同時觸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係牽連犯,容有未洽。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得利既遂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查被告偽造甲○○國民身分證與變造許安國之國民身分證,同為八十九年三月,時間密接,應係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並核與右揭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原判決認為獨立數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偽變造文書係用以申請行動電話王八卡使用,該等行為擾亂無線通訊之秩序至為重大亦嚴重危及社會治安、被告詐欺所獲之利益匪小、及其行為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變造甲○○之汽車駕駛執照原本上乙○○照片一張、未扣案許安國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乙○○照片二張、變造甲○○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上乙○○照片二張,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變造之甲○○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三張、偽造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及「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一張,前二者係被告所有又係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後者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上偽造甲○○、許安國之署押共四枚、同意書(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上偽造甲○○之署押共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立華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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